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 范人力资源服务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网络招聘 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 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本 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许可或备案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经 营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积分制”是指对经营性人力 资源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运用积分增减办法加强评价管理, 促进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守法诚信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诚信积分按周期实施,每个周期12个月,自 当年1月1 日起至12月31 日止。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经营性人 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积分制”管理办法的制定、统筹实施 及评估检查等工作。
旗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
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积分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 诚信积分管理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经营性人力资 源服务机构的诚信积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旗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日常监 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建议、接受信息 报送、共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大数据等方式,收集掌握经营 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情况,实施诚信积分管理。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强“诚信积分制” 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 积分数据跨部门、跨旗市区互联互通。
第二章 基础积分
第九条 对管理周期前已获得许可或备案的经营性人 力资源服务机构,每个管理周期赋予基础积分12分。
第十条 对管理周期内新获得许可或备案的经营性人 力资源服务机构,自许可或备案之月起,根据管理周期内剩 余时长,按每月给予1分的标准确定其基础积分。基础积分 最低不少于6分。
第十一条 对管理周期内办理延续、变更的经营性人力 资源服务机构,适用延续、变更前积分信息。
第十二条已纳入“诚信积分制”管理的经营性人力资 源服务机构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纳入原机构
进行管理。
第三章 积分拍减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每发 现1次扣减诚信积分1分。
(一)未公示营业执照、许可或备案信息;
(二)未公布服务项目、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三)未审查用人单位真实合法证明信息而提供服务;
(四)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未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 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
信 息 ;
(五)提供已过期、无效招聘或求职信息。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每 发现1次扣减诚信积分3分。
(一)未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要求上报机构经营情况数 据;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告;
(三)服务台账信息保存不当或丢失;
(四)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机构在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 息、服务信息保存不当或丢失;
(五)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机构未审核进入平台的人力资 源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证等信息;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八)发布虚假招聘或求职信息,或者发布信息中包含 歧视性内容;
(九)登记求职者身份证等证件或寄存求职者行李等财 物拖延归还;
(十)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 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十一)违法泄露或者使用所知悉的秘密或公民隐私信 息,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其收集的个人公民身份号码、 年龄、性别、住址、联系方式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等信息;
(十二)使用明显低于市场合法成本价格参与人力资源 服务招标、合同洽谈或故意发布虚高人力采购价格并以各种 隐含条件拒不成交、减少成交,扰乱市场秩序;
(十三)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开展的监督 检查,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信息;
(十四)机构人力资源经营活动违反劳动保障、市场监 管、治安管理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机构或机构相 关责任人被处以警告处罚;
(十五)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关情形,经主管部门督 促仍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落实不达标。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每 发现1 次扣减诚信积分6分。
(一)违法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但尚未 构成犯罪;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以欺诈方式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四)弄虚作假、欺瞒哄骗逃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监督检查;
(五)未按规定提交年度经营报告;
(六)违反劳动保障、市场监管、税收等行政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被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 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
(七)机构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违反治安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相关责任人被处以罚款处罚;
(八)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 一)至(十二)项情形, 经主管部门督促仍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落实不达标。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每 发现1次扣减诚信积分12分。
(一)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经主管部门督 促后仍不提供,拒绝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 动;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 可 证 ;
(四)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威胁抗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检 查;
(六)违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造成群体性事件;
(七)违反劳动保障监察、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法律、 法规,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行政处 罚;
(八)机构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违反治安管理法律、 法规,相关责任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九)机构或机构相关责任人在实施人力资源服务经营 活动时违反刑法规定,被判处刑罚。
第四章 积分增加
第十七条 管理周期内,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以 下情形之一的,给予积分增加。
(一)机构获得呼伦贝尔市级部门表彰,每项表彰加1 分;获得省部级以上部门表彰,每项表彰加2分。同一事项 获得多个表彰,按最高表彰层次增加积分;
(二)机构员工在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获得呼伦贝尔市级 部门表彰,每项表彰加1分,获得省部级以上部门表彰,每 项表彰加2分。同一事项获得多个表彰或同一机构多人因同
一事项获得表彰的,按最高表彰层次增加积分;
(三)机构或机构员工代表呼伦贝尔市参加全国人力资 源服务行业竞赛、展览等活动,每事项加1分。
第五章 积分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周期内,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 积分最低扣减至0分。
第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经营管 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罚与诚信积分扣减分别实施。
第二十条 旗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收集本 辖区内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影响诚信积分变动情况,于 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积分增减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跨旗市区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业务发生地区旗市区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涉及积分增减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
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反馈至该机构人力保障主管部门实施 积分增减。
第二十二条 每个管理周期结束后,旗市区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应及时将本辖区内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期末诚信积分情况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筹全市经营 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积分管理,加快推进人力资源服务 机构管理系统建设,建立诚信积分管理信息跨部门、跨旗市
区信息共享通道,实现诚信积分动态更新,提高诚信积分管 理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旗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严格 规范诚信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归档,确保信用信息真实完整、 应用正确。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 改、增删、泄露诚信档案信息。
第六章 积分应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诚信积分情况,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一个管理周期结束时诚信积分在12分 及以上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公示无违法违规投 诉,在本轮管理周期内给予以下政策倾斜。
(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的人力资源服务评 优、评先项目中予以倾斜;
(二)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的人力资源服务采 购项目评定中,予以优先考量;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 下,适当减少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向社会公布机构名 单,并将相关信息按规定共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首次参与“诚信积分制”管理,或上个管 理周期结束时诚信积分为1-11分的机构,实施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上一个管理周期结束时诚信积分为0分的 机构,实施以下针对性强化管理。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机构名称,并 提 示业务合作风险,相关信息按规定共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 统;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的人力资源服务类政府 采购项目,可设定针对机构的减分或排除规定;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业协会组织的各类评优、 评先活动,可设定针对机构的减分或排除规定;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加大对机构监督检查频 次,加强机构经营行为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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