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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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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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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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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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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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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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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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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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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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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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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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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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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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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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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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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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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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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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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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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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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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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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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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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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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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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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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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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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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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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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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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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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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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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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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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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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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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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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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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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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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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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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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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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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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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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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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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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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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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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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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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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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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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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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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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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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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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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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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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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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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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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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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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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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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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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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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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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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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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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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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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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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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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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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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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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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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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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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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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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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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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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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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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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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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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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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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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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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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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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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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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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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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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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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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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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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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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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域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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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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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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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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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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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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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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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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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去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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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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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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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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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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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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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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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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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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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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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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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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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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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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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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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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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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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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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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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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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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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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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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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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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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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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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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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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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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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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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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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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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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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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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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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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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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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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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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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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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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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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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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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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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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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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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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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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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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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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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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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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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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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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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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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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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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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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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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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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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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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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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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