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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呼伦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及公示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09-01 发布日期: 2025-09-01
呼伦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及公示
发布时间:2025-09-01 11:40 来源: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 浏览次数: 字体:[ ]
呼伦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主管部门 实施层级 备注
1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林草局 旗县级
2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林草局 旗县级
3 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林草局 旗县级
4 对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林草局 旗县级
5 对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 自治区林草局 旗县级
6 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羊单位 30 元的罚款。 自治区林草局 旗县级
7 对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草原围栏建设中应当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畅通,避免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自治区林草局 旗县级
8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域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农科局 旗县级
9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去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自治区农科局 旗县级
10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农科局 旗县级
11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自治区农科局 旗县级
12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自治区农科局 旗县级
13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农科局 旗县级
14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农科局 旗县级
15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 、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农科局 旗县级
16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农科局 旗县级
17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大小便。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自治区卫健委 旗县级
18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内容为“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这是对城镇驻地单位在维护周边环境方面的具体要求,目的是通过明确单位的责任,共同营造整洁、美观、有序的城镇环境。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于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处罚。处罚措施为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这是对不履行“门前三包制度”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约束和惩戒规定,以确保第十六条规定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自治区卫健委 旗县级
19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生态环境局 旗县级
2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等处罚,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自治区生态环境局 旗县级
21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生态环境局 旗县级
22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林草局 旗县级
23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自治区住建局 旗县级
24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住建局 旗县级
25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住建局 旗县级
26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七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住建局 旗县级
27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住建局 旗县级
28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住建局 旗县级